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壹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2年5月2日向其申辦金來轉現
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持卡
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於每月20
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61,533元,至94年5月5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
息,共積欠61,903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現金
卡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
15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99,985元,至94年27日止,連同上
開約定之利息,共積欠106,18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借
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