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九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
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加計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
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至
94年5月22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095元
、循環息2,249元、違約金195元,共計32,539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