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
,約定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3日前向原告依約清償,如未依
約清償,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暨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
下同)42,843元、利息705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43,848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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