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樓
訴訟代理人 高一仁
被 告 甲○○
弄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二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
6月1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19,921元及已計
未收利息、費用合計250,589元,及其中消費款219,921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
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明
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等語;然查: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法定限制,而被告未能指出
到底是如何違反誠信或如何顯失公平,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