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
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
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
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零點四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
清償,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8,600元、利息及違
約金1,449元,總計20,049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