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О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九月,定其應執行刑六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旁,先以不詳手法將甲○○所有車號00—一О二八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打開後,再以接電方式啟動該車並駛離,除竊得該車得逞外,並將車上右前座所懸掛之紅色外套一件一併竊走。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因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 陳建良 接獲檢舉,有一失竊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舊貨商前,遂前往現場查看,而於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口發現乙○○正坐在上開贓車中,因而當場加以逮捕,並起出遭乙○○一併竊走之紅色外套一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卷第五九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祥,復經當場逮捕被告之員警即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六、十、十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該車及紅色外套之犯行,係在同一時空、場所極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同一罪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仍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九月,定其應執行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易緝卷第五—十二、三八—四二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進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盜所得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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