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網路購物詐騙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簿、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錢財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經由其朋友「 阿文 」之介紹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要收購帳號,其乃持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與呂姓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設立015─10─605982─5─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由該呂姓男子存入一百元,俟取得該帳戶存摺後,乙○○即將該存摺交付呂姓男子,並取得七百元之代價。該呂姓男子即在網際網路「買賣王」網站上刊登廣告標售Maxtor20GB硬碟-7200轉/ATA133液態軸承(編號:0000000),並冒用「 孫吉延 」之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之工具,嗣經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前揭網站以二千六百元競標買得前開硬碟後,並依約匯款至前揭帳號內,惟迄未接獲購得之硬碟,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015─10─605982─5─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乙份及等資料附卷為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所有之銀行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始出此下策,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