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簡愛汽車旅館306號房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2.5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2.576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8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1個及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去甲麻黃1包(驗前淨重0.835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甲基麻黃2包(驗前淨重各0.8330公克、1.9090公克,各取樣0.0028公克、0.0020公克,驗餘淨重各0.8302公克、1.9070公克)、未檢出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不明粉末1包,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2.57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2.576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8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10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褐色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
2.577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2.57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曾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76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8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榮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有一母親,已無經濟生產力,另有二子女尚在國小就學中,懇請念在被告要努力工作,一時不慎誤踏法網,且遭警方逮捕時坦承一切犯行,祈求再給予被告一次從輕之量刑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至其家庭狀況等情,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