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猷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猷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更正為「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6行「印尼貝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中譯本」更正為「印尼貝加西市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說明書及其中譯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魏猷輝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魏猷輝。
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上限部分(有
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即5,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上開罪名之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214條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猷輝。
⒊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魏猷輝本案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魏猷輝。
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魏猷輝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本案中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猷輝。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魏猷輝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魏猷輝與偵查中共同被告YATI並無結婚之真意,YATI為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經由證人 劉玉堂 之仲介與被告魏猷輝辦理假結婚,並由被告魏猷輝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被告魏猷輝與YATI於93年3月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載有此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被告魏猷輝再以此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YATI以依親名義入境來臺。是核被告魏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魏猷輝與YATI、證人劉玉堂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猷輝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猷輝為獲取個人利益,以假結婚之方式讓YATI得規避我國入出境管制而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魏猷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魏猷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猷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魏猷輝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21號被告魏猷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猷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劉玉堂(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罪確定),劉玉堂遂向其告知印尼籍女子YATI(中文姓名: 魏雅蒂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中)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並提議若魏猷輝同意與素不相識之YATI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將可以獲得新臺幣5萬元、出國機票、食宿費用等報酬,二人商定後,魏猷輝遂與劉玉堂、YATI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2月29日,出境至印尼國,魏猷輝復於93年3月1日在印尼國貝加西市與YATI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貝加西市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說明書,於93年3月4日返臺後,再於93年8月6日,由劉玉堂陪同魏猷輝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持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YATI結婚之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魏猷輝並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YATI之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猷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YATI結婚後,2人並與伊胞弟 魏猷煌 夫妻一起住在萬大路戶籍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玉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魏猷煌不認識YATI亦未見過YATI等情,復經證人魏猷煌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貝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中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各1份、被告前往印尼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劉玉堂及YATI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