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言修與同案被告 呂宗宇 、 張天祐 (呂宗宇及張天祐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各處罰金6千元、3千元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之公開網站「abc運動網」(網址:http://666abc.net)之帳號「cn62357」、密碼「no4567」,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行天下網咖內,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abc運動網」公開網站,下注簽賭美國NBA職業運動等賽事,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並以比賽球隊輸贏結果來計算金額,如下注之球隊贏,則可贏得下注賠率之彩金,反之則輸掉下注金額之金錢,並按週結算輸贏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7日桃檢秋冬101偵4475字第084863號函其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可憑,當時被告林言修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並無於原審法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至於被告曾因就學而租屋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309室,然於101年
6月(即本案繫屬前)已搬回上○○○區○○路之地址,亦據其陳明在卷,又其嗣於本案繫屬中入伍服役(現已退伍)及遷移戶籍址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亦均與本件定管轄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所管轄。
㈡再訊據被告林言修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否認其個人
有公訴意旨所載上網簽賭之犯行,同案被告呂宗宇及張天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雖指稱被告林言修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提供球版帳號、密碼云云,然就被告林言修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亦均未具體指證被告林言修個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賭博犯行,自難憑空逕認被告林言修被訴涉嫌普通賭博罪之犯罪地在何處。至於被告林言修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從99年10至11月間開始網路賭博,由網路下注等語,僅係其單一自白,縱謂屬實,其簽賭下注之犯罪地亦有不明,難逕認屬原審法院所管轄。另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林言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行天下網咖內,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abc運動網」公開網站,下注簽賭美國NBA職業運動等賽事』等語,然被告林言修否認此情,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呂宗宇僅坦承其個人上網簽賭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行天下網咖,同案之呂宗宇、張天祐二人亦未提及被告林言修有何在上址上網簽賭之情,此外全卷並無資料可認被告林言修本件被訴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之犯罪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行天下網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已乏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之規定,除事關被告之就審利益外,亦以法定法官原則為其法理基礎,自難僅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此記載而定其管轄原因。
㈢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言修與同案被告呂宗宇、張天祐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行天下網咖內,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abc運動網」公開網站,下注簽賭美國NBA職業運動等賽事』等語,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宗宇、張天祐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普通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尚應進一步究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牽連管轄事由?惟查:同案被告張天祐供稱:伊不認識林言修,僅係使用友人呂宗宇之帳號密碼透過呂宗宇下注賭博等語,從而同案被告張天祐與被告林言修間難認有何犯普通賭博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與被告林言修間亦無證據可認有組頭與賭客之對向犯關係(且此亦非檢察官所起訴者),其二人間於本案並無牽連管轄之事由。至於同案被告呂宗宇亦未具體證稱其與被告林言修間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反而被告林言修與同案被告呂宗宇係互指對方經營賭博網站云云,則渠二人間顯然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普通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任意共犯),自難憑此認本件有牽連管轄之事由。又暫且不論經營賭博網站部分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縱謂同案被告呂宗宇所言屬實,被告林言修為同案被告呂宗宇所稱組頭與賭客之對向犯關係,然其所指被告林言修之網站實際架設何處,在何處經營簽賭,因未遭查獲,要屬不明,不能逕認有何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其所
在地亦非於原審法院所管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權。至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略以:被告林言修與同案被告呂宗宇、張天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
100年9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行天下網咖內,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abc運動網」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被告林言修與同案被告呂宗宇、張天祐等人牽連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斷之賭博等罪嫌,並以共同正犯呂宗宇、 張天佑 二人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為桃園縣觀音鄉、平鎮市,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林言修亦有管轄權,而以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亦就被告呂宗宇及張天祐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各處罰金6千元、
3千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查本件起訴時,共同正犯呂宗宇、張天祐之住所分別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桃簡卷第12、65、6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由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林言修與共同被告呂宗宇、張天祐二人為共同正犯,故本件即屬與共同被告呂宗宇、張天祐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使原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被告林言修之犯罪自屬有權管轄法院。至起訴後審理中認被告林言修是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原審未察,遽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林言修之犯罪為無管轄權,逕為諭知本件關於被告林言修部分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