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鄭國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及有限公司為出資額之概念,僅係表彰財產權之方式不同,其均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則無區別,本院102年抗字第126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1260號確定裁定)謂觀諸公司法第2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9條、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股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即係繳足所認股份之金額,並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股份,出資即為股份,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論據。惟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謂即係股東權,股票又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權,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所持之見解,又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觀之,有限公司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其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係不同之概念,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出資」即「股份」而認本院1260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違反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出資額立法之原意;且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法院就事實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即屬錯誤,而「股份」與「出資額」固同屬表彰財產權之方式,但其為不同概念,因財產權之表彰方式很多,有不動產、動產,而不動產又有土地、建物及準用不動產之船舶及航空器,動產其種類更多元,故而不得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即無須以不同之條文規定「股份」與「出資」或「出資額」。又上開各種形式之財產,雖均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但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者,亦非查封其中一項,其查封之效力就及於其他之債務人之財產,因此不能以該財產權為債務之總擔保,即可指原所查封之一項財產權,因名稱不對,又改查封另一項財產,可以用更正方式,使後來之更正執行命令效力溯及於原所查封之時間點,對於債務人之權益視為無物,完全背離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原裁定忽視此節,所為認定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02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第三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所持有之全部股份或出資額。原法院以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下稱102年2月1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出資額,經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聲明異議,謂其在第三人承邦公司無出資額可供執行。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聲請更正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原法院以102年7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3357號執行命令(下稱102年7月25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並載明該院原102年2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出資額」為扣押係誤繕,應更正為就「全部股份」為扣押。聲請人以第三人承邦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求為102年2月1日執行命令,應予撤銷;102年7月25日執行命令有關出資額應更正為全部股份之部分應予註銷,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及經本院1260號確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前,即以本院1260號確定裁
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受理,其再審理由略以:本院1260號確定裁定以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31條第1項、第139條、第154條規定為論據,並以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亦有關於股東「出資」之規定,認定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即係繳足所認股份之金額,且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股份,出資即為股份,而認102年7月25日執行命令更正扣押標的為承邦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無不合云云。惟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法院就事實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即屬錯誤。上開公司法規定均無「出資」或「出資額」之用語,且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亦無關於股東出資之規定,本院1260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法條並無法證明「出資」等同「股份」,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查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股份、股票,並無出資或出資額可言,本院1260號確定裁定僅因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有繳足股款之義務即認定出資等同股份,顯與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規範之立法意旨不符,自有適用規定錯誤之情事;而股份與出資固同屬具經濟價值,但不得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即無須以不同之條文規定「股份」與「出資」或「出資額」。又因財產權之表彰方式很多,有不動產、動產,而不動產又有土地、建物及準用不動產之船舶及航空器,動產其種類更多元,種類繁多,渠等雖均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但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者,亦非查封其中一項,其查封之效力就及於其他之債務人之財產,因此不能以該財產權為債務之總擔保,即可掩飾強制執行程序之違法。而102年2月1日執行命令係查封「出資額」,其效力自不及於「全部股份」,豈可以102年7月25日執行命令更正,使102年7月25日執行命令查封「全部股份」之效力,溯及於102年2月1日執行命令查封發生效力之時,令聲請人承擔執行法院錯誤之後果,非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本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出資額」與「股份」固屬具經濟價值,但不得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即無須以不同之條文規定出資額及股份,原法院駁回聲請人異議適用法規不當及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閱明屬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乃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為合法。
㈢次查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核係就聲請人於第三
人承邦公司之財產權為之,則原確定裁定以:「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只有股份,並無出資額,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之概念及有限公司為出資額之概念,僅係表彰財產權之方式不同,其均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則無區別。從而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260號裁定)謂觀諸公司法第2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9條、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股東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即係繳足所認股份之金額,並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股份,出資即為股份,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為由,駁回聲請人前開之再審聲請,尚難遽認有何聲請人指摘違反公司法立法原意、背離強制執行法立法目的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可言。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姑不論聲請人所執仍無非仍與前所再審聲請意旨同一,縱有違反,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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