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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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44號抗告人 李佳潤 上列抗告人因與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將其解雇,致其喪失唯一經濟來源,受有無法負擔家庭之必要支出,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在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以相對人解雇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0660元,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其勞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以兩造間雖因本案訴訟繫屬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遭相對人解雇後,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遭解雇後,頓失唯一經濟來源,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顯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惟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如勞工爭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僅生訴訟確定後是否復職及給付薪資等問題,尚不得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主張繼續僱傭關係並請求給付薪資。
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解雇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即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僅生訴訟確定後是否復職及給付薪資等問題,並因無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可言。雖抗告人以其因遭解雇,頓失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急迫危險狀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云云,然查:
⑴、觀諸抗告人之存款存摺所示,其於100年2月22日
、101年9月4日、102年2月4日分別有存入78萬9712元、57萬1981元、12萬1104元(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而抗告人自陳系爭工作所得薪資,為其唯一之經濟來源,則何以其在遭相對人解雇前,仍有前開高達數十萬元之收入?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每月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計4萬5000元(包含房貸、醫療費、生活費及學費等),而其在相對人處任職,每月薪資僅3萬0660元,何以抗告人不僅未捉襟見肘,反而尚有近40萬元之存款?由此可證,抗告人除系爭薪資外,尚有其他之經濟來源。
⑵、又相對人於102年6月14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
契約,而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止尚有存款57萬4769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並有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門牌新北市○○路○○○巷3樓之1房屋二戶(均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在內,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顯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或將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雖抗告人以其於102年6月28日領取55萬0665元以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並於102年10月23日存款已提領完畢為由,主張其目前已無收入,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然查:
①、抗告人對於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乙事,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前,其約有40萬元之存款可供支用,並有系爭房地二戶,至102年6月28日止亦尚有存款餘額達57萬4769元(見原法卷第13至15頁),業如前述,益證抗告人經濟上並無缺乏,自無需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自難僅憑抗告人陳稱其於102年6月28日提領55萬0665元,即可謂其係償還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
②、至於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提領55萬0665元
後之餘額2萬4104元,固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23日提領完畢(見原法院卷第15頁),但如前所陳,抗告人既無法舉證其領取存款55萬0665元之用途,顯難僅憑抗告人將存款分次提領完畢,即可謂其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狀態。況抗告人果其生活確實業已陷於困境之急迫危險狀態,則其電信費用豈會高達4千餘元(見原法院卷60頁)?由此可證,抗告人之生活並未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或有重大損害之情狀。
③、另抗告人又舉其積欠健保費6362元為由,主
張其生活業已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然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固欠繳102年9月及103年1月之健保費及滯納金計6362元,然抗告人既有能力繳納102年10至12月、103年2月之後之健保費,足見其尚未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狀態;且承前所述,抗告人原有存款57萬4769元(雖經抗告人無端提領55萬0665元),並有系爭房地二戶,且有能力可支付4千餘元之電信費用,益證抗告人並未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狀態之中。故自難僅憑抗告人積欠前開健保費及滯納金計6362元,即可謂其生活已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或有重大之損害。
④、抗告人再以其向 李岳牧 借款,並以門牌○○
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在內)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但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8年9月8日即已設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抗告人於102年6月14日遭相對人解雇,相距約4年,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與本件抗告人主張因遭相對人解雇而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危險無涉。故抗告人執前開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之危險云云,要無可取。
⑤、是以,抗告人以其於102年6月28日領取55萬
0665元以還地下錢莊之借款,並於102年10月23日存款已提領完畢為由,主張其目前已無收入,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解雇,其生活即陷於
困難之急迫危險,或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其遭解雇後,頓失唯一經濟來源,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主張原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必需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參照)始有保全之必要,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迥然不同,自難僅因抗告人本案訴訟經准予訴訟救助,即可謂其當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附此陳明。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遭相對人解雇後,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