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國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號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400-C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駛離現場,員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甲),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乙)。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 謝清俊 駕駛原告400-C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舉發違規。然舉發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謝清俊行經民權路46號前適有2名學生攔車,遂停車讓2名學生上車,該時未見員警攔停。一直到中正路532號前,員警攔停後,謝清俊先讓學生下車,並打電話報警,該員警拍照後即離去,謝清俊並無離去,反而留在該處等候其報案之員警到場,嗣員警到後,謝清俊即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證,實無逃逸之事實。謝清俊在民權路上不知有員警攔停,嗣於中正路知有員警攔停後,即在場停等,豈可稱為逃逸。謝清俊縱有紅線停車之違規,情節亦屬輕微,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400-C9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載客,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員警本其維護交通之職責,拍照採證,並上前請違章駕駛人出示證件,惟該駕駛人拒絕稽查逃逸,經員警於中正路532號前再次攔停,要求出示證件,仍遭該駕駛人拒絕配合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錄影等可資為證。依採證光牒及照片,足堪認定原告之車輛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規定,原告所辯實無可採。又原告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指定駕駛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甲、原處分乙、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之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章事實?2原告之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3.原告是否因其駕駛人之上開違章行為而應受裁罰?
(三)就爭點1部分,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俞昆 呈證稱:當時伊在民權路42巷口附近執行取締計程車惡性違規之業務,因為該處附近有捷運站,時有民眾反應計程車違規載客之情形,遂以此為取締重點,當時僅伊1人在場值勤,伊在42巷口看到2名學生從捷運站走出攔停計程車,陸續有3、4輛計程車經過,看到伊站在那裡,都沒有停下來去載那2名學生,後來原告駕駛人之計程車經過,停在民權路46至50號間,開車門讓那2名學生上車,伊就將學生開車門上車的畫面拍下來,畫面顯示該計程車的後車身停在紅線上,伊就走到計程車的左前方,將相機中的畫面給原告駕駛人看,請該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該駕駛人有搖下車窗看相機的畫面,但表示是停在停車格內,不是停在紅線上,隨後就逕自離去,遂舉發該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規定不以有妨害人車通行為必要,且該駕駛人實際上不是要停停車格,要載客也應該盡量靠路邊停放,避免與後車追撞,且本件舉發時間是上班、上學時間,會妨害人車通行,且原告是職業駕駛人,應該有更高的要求,為了讓駕駛人瞭解道路交通安全的概念,所以予以舉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到庭自承為原告駕駛人之謝清俊亦坦認稱:願意承認有紅線臨停的違規等語,是可認原告之駕駛人謝清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同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1.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2.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3.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3項)。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第4項)。」本件原告駕駛人有逕自離去之事實(詳下述),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
(四)就爭點2部分,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俞昆呈 證稱:在民權路上,伊出示相機中的畫面給原告駕駛人看,請該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該駕駛人有搖下車窗看相機的畫面,但表示是停在停車格內,不是停在紅線上,隨後就逕自離去,伊立即騎乘機車追趕原告駕駛人,追到中正路540號至542號間將該駕駛人攔住,要求出示證件,同時伊開始錄音、錄影,但該駕駛人在車內不予理會,伊隔著車窗告知應到案日期及相關事項後即離去,當時伊穿著警用制服,且在民權路上就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駕駛人不可能不知道有員警攔查等語,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亦顯示,員警在中正路上攔停駕駛人後,駕駛人曾下車表示是停停車格,惟員警告以是紅線停車,要求出示證件,該駕駛人即上車不理會員警,員警再告以不出示證件,將以不服取締告發,該駕駛人仍在車內不予理會等情,到庭自承為原告駕駛人之謝清俊復稱:在民權路上,伊有搖下車窗,問員警停車格不能停車嗎?當時伊沒有下車,後來在中正路被攔停,警察有要求出示證件等語,堪認證人俞昆呈所述應屬實在。駕駛人謝清俊在民權路時已知悉涉嫌違章,經員警攔停調查中,卻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離去,嗣員警於中正路攔停後,又拒絕接受稽查,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
(五)就爭點3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授權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受處分人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實際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逕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至此尚難認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惟自承為駕駛人之謝清俊業於原處分
甲、乙作成前之101年12月18日具狀陳明其年籍資料及本件舉發過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以102年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謝清俊,並副知被告,有該函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稽,此時舉發機關及被告已知悉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可能不存在,即應有詳加調查,確認違章行為人之義務,況已非無查證之線索。詎被告仍以原告未具體表明有辦理歸責之意,逕予裁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以原處分甲、乙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處以罰鍰及記點,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原處分甲、乙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本件實際駕駛人謝清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甲、乙)逕予裁罰,與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不符,自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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