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瑞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10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瑞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 黃揚聖 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14萬1000元,且於102年10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1萬4600元予告訴人,原審未考量被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重,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並審酌被告先於101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14萬1000元,復於原審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承諾將於102年4月25日前先行給付1萬2000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卷第30頁反面),惟迄原審101年6月17日宣判時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況依兩造和解內容,被告本應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14萬1000元,縱被告嗣後於102年10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1萬46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亦不能以此遽為指摘原審量刑失衡。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瑞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本件起訴事實被告行為時間點為95年6、7月間,正確時間無法確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所述,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核被告廖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向會首謊稱他人要標會,而詐取會金,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黃揚聖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黃揚聖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款項(雙方於101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約定於102年2月28日履行賠償14萬1000元,但被告始終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廖瑞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居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智與黃揚聖是朋友關係,廖瑞智於民國94年8月間,邀集黃揚聖參與 郭玲 瑜為會首之合會(期間自94年8月12日至96年1月12日止),廖瑞智竟於95年6、7月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黃揚聖之同意,即向不知情之 郭玲瑜 謊稱黃揚聖要標該期之合會,使郭玲瑜陷於錯誤而向其他會員收取合會金約新臺幣14萬1000元,進而交付與廖瑞智收受,嗣上開合會屆滿後,黃揚聖向廖瑞智詢問,廖瑞智坦承上情而簽立自白書,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廖瑞智之供述│證明被告未得黃揚聖之同││││意即冒名標會之事實│├──┼───────────┼───────────┤│2│告訴人黃揚聖、證人郭玲│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瑜之證述││├──┼───────────┼───────────┤│3│互助會之會單、被告簽立│同上│││之自白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