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除增列被告陳松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102年10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102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10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簡黃桂花和解,犯後毫無悔意,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家屬報案警察到場後,才承認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未合,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27分43秒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報案,而被告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警員 陳盈隆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陳盈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2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10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家屬報案警察到場後,才承認為肇事者,要與自首要件未合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係因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有無行人、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髖挫傷、頸部傷、拉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迄原審審理終結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明白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且自述有保任意責任險,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4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末段補充「陳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卷第17頁背面)」、「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倒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有無行人、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且自述有保任意責任險,另告訴人請求賠償40萬元,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550號被告陳松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往中正路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正在312巷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之簡黃桂花,簡黃桂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頸部傷及拉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黃桂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松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簡黃桂花,並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簡黃桂花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證明書1張│挫傷、頸部傷及拉傷、左腕挫││││傷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