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29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翁啟 原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萬50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 翁啟原 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證人丁○○證詞不實在,因事故當時其並未見過丁○○,且其之車輛為銀色,丁○○卻說是黑色,另外證人翁啟原雖證述當時台3線為紅燈,但在一審及警局時,翁啟原並未說到此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係上訴人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並舉證人丁○○、翁啟原之證詞,及台灣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委員會92年9月2日嘉鑑字第920986號鑑定意見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891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台3線由竹崎往中埔方向,行駛至288.3公里與嘉166線處,適被告所駕駛車號00—9655號自小客車,由嘉166線行駛至台3線288.3公里處,因被上訴人行駛T字路口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及行駛T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駛至上訴人的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前右後車門凹陷並偏離車道,又被對向會車訴外人翁啟原所駕駛車號00—7852號自小客車行駛台3線中埔往竹崎方向所撞及,再造成系爭汽車左後車門凹陷。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修復費用16萬元等事實,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穿越,而撞及被告之車號00—9655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保險桿烤漆脫落、右前方向燈罩破裂等損壞,復波及翁啟原駕駛由台三線公路旁駛出之自小貨車。被上
訴人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故意過失。況且上訴人尚在吊扣駕照中,屬無照駕駛,而被上訴人上開汽車所受之損害已另行訴請原告賠償。且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4萬8363元,然工資卻高達11萬1636元,顯然不合常理,應非真實。
三、本件協商兩造爭點,關於不爭執事項:(一)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車輛毀損。(二)上訴人駕駛執照吊扣中。(三)當地有交通號誌。而關於爭執事項為:究係何人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經查:
(一)證人即事故當時在場之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166縣道,我們這邊是綠燈,台三線那邊是紅燈,我們這邊綠燈前面的車子已經過路口了,我是接著要左轉往竹崎方向,有一輛黑色車子在我前面,它在慢車道,直走要往嘉義中埔的方向,他的車速很快,我讓他們過去,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所以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我過去的時候還是綠燈。我的車子是在被上訴人甲○○後面,我還沒有轉過去他們原就發生車禍了。當時被上訴人甲○○的車子已經過路口,我還沒有過去。」等詞,依該證詞應係上訴人駕車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雖上訴人以證人丁○○對其所駕駛車輛顏色陳述錯誤,認其證詞不可採,惟查事故當時為20時50分許,為夜間天色昏暗,雖有照明然仍非日間可比擬,證人丁○○確實可能弄錯系爭汽車之顏色,尚難執此顏色上之錯誤,即全盤否定證人丁○○之證言。且證人丁○○與兩造均無親戚朋友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上訴人亦未提出何以丁○○證詞偏頗之證據或理由,無從以其之懷疑認證人丁○○之證詞為不可採。
(二)證人翁啟原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十字路口裡面,166縣道是綠燈,台三線是紅燈,當時我要看166縣道是綠燈才可以將車子開出來,當時我才起步轉台三線而已。我確定當時台三線的號誌燈是紅燈。」等詞,依此證詞應係上訴人闖越紅燈方導致車禍發生,雖上訴人指述翁啟原於事故現場及警訊時,均未提及當時誰闖紅燈,遲至本件審理時才稱上訴人闖紅燈,顯係與被上訴人事後串證,翁啟原之證言顯不實在等語。經查翁啟原則稱:當天係因上訴人向 伊陳 稱因遭吊扣駕照中,要求伊勿報警,且會賠償伊車損部分之損失,才未提及何人闖紅燈,然上訴人事後未賠償等語。經詢問上訴人否認要賠償等情,惟上訴人無照駕駛確為其不否認之事實,而證人翁啟原因欲倒車至台3線上,衡情應等待台3線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較為安全,則翁啟原證述當時台3線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一節,應屬可採。且按車禍發生情節觀之,翁啟原不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闖越紅燈,因其在本身車道上行駛,並無過失,皆能獲得賠償,其並無偽證之必要,上訴人僅以翁啟原與被上訴人為同鄉,即指述翁啟原證詞偏頗,無從採信。末查警訊筆錄中,上訴人當時亦未提及被告闖紅燈,準此,尚難以證人翁啟原一時未提及何人闖紅燈,即完全否定其證言。
(三)翁啟原另聲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該鑑定委員會92年9月2日嘉鑑字第920986號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未遵交通號誌無照(吊扣中)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及翁啟原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所肇致。且查上訴人否認證人丁○○、翁啟原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並未闖越紅燈,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從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車禍發生,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因而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之處,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蔡廷宜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