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卯○○
巳○○辰○○被上訴人寅○○
己○○○
午○未○○子○○同右)壬○○同右)丑○○同右) 林輝明 同右)辛○○同右)丁○○同右)甲○○同右)戊○○同右)乙○○同右)丙○○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為舊式三合院建築,其中B部分為正廳,
A、C部分為廂房。原判決既認B部分之房屋係兩造之父興建,則依經驗法則推論,A、C部分之房屋亦應為兩造之父所建,僅因年久失修,始由上訴人卯○○略加整修。原判決遽以A、C部分之房屋係磚造,與B部分之房屋為土角及石材所建顯有不同為由,認定A、C部分之房屋為上訴人卯○○所增建,殊嫌速斷。
(二)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之地上物,係民國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合夥經營炸豬皮工廠時共同興建之鐵皮屋,供放置產品之用。嗣雙方拆夥,經基隆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上訴人巳○○、辰○○給付被上訴人寅○○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取得該鐵皮屋所有權。該D、
E、F、G、H部分之地上物既為上訴人巳○○、辰○○與被上訴人寅○○共同興建,與上訴人卯○○完全無關,原判決命上訴人卯○○拆除,即有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殘障手冊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房屋為上訴人卯○○增建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命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無誤。上訴人再事爭執,殊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稱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共同興建云云,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合夥經營炸豬皮工廠時,D、E、F、G、H部分之鐵皮屋業已存在,被上訴人寅○○等係利用既存之設備放置產品,並未另行興建廠房。況縱認上訴人興建D、E、F、G、H部分之鐵皮屋確實得到被上訴人寅○○同意,惟被上訴人寅○○僅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證明其等興建D、E、
F、G、H部分之地上物曾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審共同原告庚○○○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爰由其繼承人癸○○、子○○、壬○○、丑○○、林輝明、辛○○、丁○○、甲○○、戊○○、乙○○、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粗坑口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卯○○應有部分僅為十八分之一。詎上訴人卯○○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A、B、
C、D、E、F、G、H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並與其子即上訴人巳○○、辰○○無權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卯○○應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巳○○、辰○○則應自A、B、C部分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遷出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是上訴人自有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然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達七十餘年,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從而可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同時,A、B、C部分之房屋,係兩造之父所興建,僅因年久失修,始由上訴人卯○○略加整修,而D、E、F、G、H部分之地上物,則係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共同興建,與上訴人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巳○○、辰○○應自A、C部分之房屋遷出,上訴人卯○○應將A、C、D、E、F、G、H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巳○○、辰○○自B部分之房屋遷出及上訴人卯○○將B部分之房屋拆除部分,則予駁回,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符,已告確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上訴人卯○○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現為上訴人占用,並在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建有房屋及地上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一二至三一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七三至七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爭議者,在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C、D、E、
F、G、H部分建有房屋及地上物等,是否有合法權源,以下就此說明之。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卯○○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C、D、E、F、G、H部分興建房屋及地上物,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卯○○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有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達七十餘年,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同時,A、B、C部分之房屋,乃兩造之父興建之舊式三合院房屋,其中B部分為正廳,A、C部分為廂房,僅因年久失修,上訴人略加整修,A、C部分之房屋既非上訴人卯○○所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D、E、F、G、H部分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所共同興建,與上訴人卯○○無關,上訴人卯○○自不負拆除之義務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又意思表示以其表達方式,固得分為明示的意思表示與默示的意思表示二種,惟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乃指當事人以各種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而言,實際上亦屬一種積極的行為,與「沈默」係單純的不作為不同。換言之,單純的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雖長期對上訴人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加反對,然此僅為單純的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因此,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2、其次,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中間(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舊有土角造房屋,部分為石材建造,左右二側(即A、C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七四、七七頁)。由B部分房屋與A、C部分房屋之年代、材質均不相同乙節觀之,B部分應屬兩造之父在世時即已存在之建物,而A、C部分則為上訴人事後所增建,此徵諸上訴人卯○○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承:「增建部分是我蓋的」等語益明(見原審卷宗第七三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辯A、C部分之房屋非上訴人卯○○所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語,於法無據。
3、再者,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共同興建等語,並提出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惟細繹該調解書內容,僅有關於上訴人辰○○積欠被上訴人寅○○新台幣二十萬元,分期償還之記載,完全未提及D、E、F、G、H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見本院卷宗第四0頁)。上訴人以此做為D、
E、F、G、H部分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巳○○、辰○○所共同興建之證明,顯不足取。況縱認上訴人興建D、E、F、G、H部分之地上物前,確實得到被上訴人寅○○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寅○○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D、E、F、G、H部分之地上物,仍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巳○○、辰○○自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房屋遷出,上訴人卯○○將A、C、D、E、F、G、H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A、C、D、E、F、G、H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均僅占用台北縣○○鎮○○○段粗坑口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而原判決主文將之載為坐落同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地號土地,雖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