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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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告 李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5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萬5,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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