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83號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裕
欽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職權以91年度社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
分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部分構成累犯)」、第3-5行被告酒後駕車及遭攔查之時
間應更正為:「竟仍於翌日(31)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
36分許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7分許經警方以儀器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書就被告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
,仍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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