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0號、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0、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四七三號、第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約每二日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其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SM-四四九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和美國小前為警查獲,並從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一包扣案足證,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一八0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0、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四七三號、第一四七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驗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屬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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