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居所,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上址居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迄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南興國小運動場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四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六一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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