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如數給付予被害人,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緩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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