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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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
原   告  潘念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念穎之父 潘圳洋 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
94年3月7日分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於96年3月16日、94年5月
7日未依約清償債務,積欠各該銀行借款債務。臺東企銀將
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而慶豐銀行讓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轉讓予被告,而被繼承人潘圳洋於94
年6月4日死亡,被告向本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取得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作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被迫自公司離
職。上開執行名義,乃潘圳洋即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借款
債務,按被繼承人所借款項係其私人使用,且其生前早因吸
食毒品、遊手好閒,經常在外游蕩,原告生活亦仰賴母親陳
奕蓁,與被繼承人並未扶養原告,更與原告無密切往來。然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知悉系爭債
務存在,又不諳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其未自父親獲贈或繼承財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須負擔
鉅額繼承債務,嚴重影響其生計,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任何有價值之遺產,被告欲聲
請執行者亦係原告工作所得,與遺產顯然無關,是強制執行
雖業已終結,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對其顯失公平,逾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圳洋遺產範圍部分
已不存在,被告仍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原告薪資加以扣押
執行,顯見其對原告依法所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之法律上利益,予以否認,原告訴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自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
權逾原告所得遺產之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6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提起訴訟後,原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主張,經本院判決並
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繼承人於94年6月4日死
亡,適用修正前民法,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原告即應承受潘圳洋之債務,故被告主
張原告為潘圳洋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本件原告與被告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承受訴外人潘圳洋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並非限定繼承人,此為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詎原告非為限定繼承人
,現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開民事判決所認
定確定債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需否以其固
有財產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對此自有法律地位不
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
即無不合。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
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
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問題而不及於本案債權是否
存在云云顯與其訴之聲明相矛盾,且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提起異議之必要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規定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之債務,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
務之拒絕清償權,並非被告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徵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北簡字第8702號民事判決確定
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應無從為異議之
訴;又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實體權利,不因原告事後
是否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而受影響,原告債權及請求權並未
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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