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陳莉芸 (原名: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5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先後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
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4,201,000
元、3,010,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
詎被告嗣未清償分文,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
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
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
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上揭
股票,被告依約仍應就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
華證券公司負清償之責。又復華證券公司已於96年8月28日
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上揭兩筆融資債務,各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
15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於87年6月26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
立信用帳號,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
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曾
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被告也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公
司就相關融資買進股票等交易明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
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 陳政忠陳政憲 二人素不相識
。被告僅曾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從未開立相關證券帳戶,亦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與
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
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9日與復華證券公司訂定融資
融券契約,並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融資買進「宏
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於87年6月29日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上「陳淑真」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與被告於87年3月10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在印鑑卡上之真正簽名、印文(見
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於85年6月24日在要保書上之真正
簽名、被告於86年間在護照上之真正簽名(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
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上「陳淑真
」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
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之情形,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
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為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之意思表示乙節,確切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且系爭「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並非
被告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之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存在
,系爭「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亦非被告向復華證券
公司融資買進,故復華證券公司自始對被告即無系爭融資債
權4,201,000元、3,010,000元存在,原告自亦不能輾轉受讓
而對被告取得系爭融資債權4,201,000元、3,010,000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上
揭兩筆融資債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各15萬元、15萬元
,及均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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