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48號
原告 董松猛
訴訟代理人 劉惠瑜
陳哲偉 律師
被告 董松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 律師
被告 董皇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查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56,297元(計算式:937,779元×應有部分1/6=15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對象、附表之共有人均誤載「 董建川 」,請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另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含完整分割標的)、事實理由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數量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9.42㎡
9300元/㎡
645,606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61㎡
9300元/㎡
61,473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253㎡
230,700元
合計
937,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