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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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告 林恩瑜
一、上列原告林恩瑜因被告 詹軒凱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6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另依原告之主張,應以書狀補陳請求項目之相關單據影本(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任職單位開立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且就車輛維修費之請求,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應分列零件與工資金額,並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