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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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47號
原告 白勝文
被告 黃湖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1條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復原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39,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100元(計算式:㈠房屋課稅現值539,100元+㈡91,000元=63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2萬元五倍之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提出兩份存證信函之完整內容及收件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