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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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哲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