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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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原告 林文萍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防漏家專業防水工程公司」,應補正被告公司之完整正確名稱,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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