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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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彥力

被告 孫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8,506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及現金卡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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