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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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呂宗璘
相對人 高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簡第7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繫屬案號為112年度重簡第762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7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此即為本票票面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本案可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只為該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50萬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為此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4年=3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