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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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原告 黃啓宏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 向善麟覃絹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13,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3,000元(含管理費1,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56萬元(計算式:13,000元×120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000元(計算式:156萬元+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惟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其上已載明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如原告認本件仍有起訴請求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具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為何。

四、原告如有留存民國112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五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7、000057)之郵局掛號收件回執聯,請一併陳報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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