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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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662號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徐文乾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31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就上開應裁定駁回部分所欠缺之訴訟要件於性質上既無從補正,自無須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予駁回,併此敘明(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文意旨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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