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淑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淑霞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霞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而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既然尚未減刑,自有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2之罪時,我國刑法第51條已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年7月26日│93年6月14日至93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80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事實審│││││├───┼───────────┼───────────┤││判決│94年1月20日│100年5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80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決確│94年4月21日│100年6月1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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