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大宏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被告)廖大宏因涉嫌重利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上訴,但因案未終結而仍受不得出境之限制。本案歷經5年偵審過程,被告均無不到庭之紀錄,一審審理歷時3年半,被告涉案部分僅密集審理1年左右,其餘被告涉案情節較為複雜,何時能審理完畢,實未可得知。被告因工作之故需前往大陸,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必於接獲開庭通知時準時出庭應訊,倘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必要,亦願加具保證金以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1年8月22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20個重利罪、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1個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另檢察官亦就被告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以上均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衡其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為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能準時應訊,然此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再者,被告主張因工作之故需要前往大陸,惟被告究係任職何處、有何必須親自出國處理之事務、暨其是否確具無可替代性質等,均未見被告釋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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