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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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龍心家園養護中心」更正為「龍心家園養護中心(1、2樓租賃給良成護理之家、新安診所,3樓租賃給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4、5樓租賃給良惠老人養護中心)」、第10行刪除「經前開養護中心人員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紙」、「被告配偶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紙」、「告訴人之全戶籍查詢資料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0674號函及所附100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虹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來偷人、來搶人」、「有前科」等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取,然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本案係肇因於對如何照顧 謝陳 六女以盡孝道之方式,雙方認知不同而生嫌隙糾紛,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陳虹惠女4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1段218號居彰化縣社頭鄉○○路22巷8號3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虹惠(其夫為 謝敏捷 )為 蕭謝秀卿 (謝敏捷之姐)之弟媳,2人前因照護謝陳六女(謝敏捷及蕭謝秀卿之母)之方式認知不同而產生嫌隙。蕭謝秀卿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偕同其夫 蕭樹松 共同前往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85號「龍心家園養護中心」探望母親謝陳六女,在前述養護中心1樓走廊遇見陳虹惠,陳虹惠明知前述養護中心1樓走廊為供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蕭謝秀卿之犯意,公然對蕭謝秀卿辱稱:「你們來偷人、來搶人啊!」等語,蕭謝秀卿與蕭樹松不堪受辱,當場與陳虹惠及謝敏捷發生口角衝突,嗣經前開養護中心人員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據報後,擇派員警 林志仰鄭伊茹 2人到現場,並在該養護中心人員安排下,與陳虹惠、謝敏捷、蕭謝秀卿及蕭樹松共同進入設在該養護中心會議室內商討照護謝陳六女之具體方案,惟雙方仍未達成共識,陳虹惠復明知前開會議室為具有特定多數人,且該養護中心人員亦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又基於公然侮辱蕭謝秀卿之犯意,當著員警林志仰及鄭伊茹2人面前,在蕭謝秀卿後方表示:「她有前科」等語,經蕭樹松再度詢問陳虹惠:「是哪一位有前科?」,陳虹惠即指著蕭謝秀卿表示:「就是她」等情,致使蕭謝秀卿備感人格受到貶低、詆譭,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謝秀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虹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謝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蕭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員警林志仰及 鄭伊汝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虹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查被告先後涉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418 號判決(100.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8 號(101.0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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