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被告 潘家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家榮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2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家榮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足見素行良好;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尚無逃亡之舉,且在本案未明朗前,即於100年8月8日自首,並繕寫自白書,促成警方破案。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均坦承殺人犯行,足徵被告對其所犯已深知悔悟,而無逃亡之虞。被告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能交保在外與高齡祖母相處盡孝道,並能在外工作賺錢以期提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原裁定羈押事由應已消滅,被告應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候傳,如獲具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到或其他遵守事項,以取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潘家榮因犯共同殺人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2年。觀以被告本件涉犯共同殺人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共同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況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至聲請人稱被告希望在判決執行前,能交保在外工作賺錢,及能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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