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國洋(原名文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國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文國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查受刑人文國洋前犯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6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