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盛
廖春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15、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春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下注單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予刪除,增列本判決書下列之附表;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100年7月19日簽賭單2張」,應補充更正為「100年7月19日簽賭單2張(當場賭博之器具)」;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6行起原記載「至於扣案之100年7月
5日、7日及9日對帳單各1張、100年7月19日簽賭單2張、空白下注單及帳冊(「二林佳佳」及「萬興照明」部分係共同簽賭之記帳紀錄)各1本,皆係供被告陳春盛賭博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補充更正為「至於扣案之100年7月5日對帳單1張、100年7月7日對帳單
1張、100年7月9日對帳單1張,均為被告陳春盛所有供其依序分別犯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100年7月19日簽賭單2張,為被告陳春盛與「照明」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白下注單壹本、帳冊壹本,為被告陳春盛所有,供其單獨犯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及與被告廖春蘭共同犯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與「照明」共同犯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等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春盛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廖春蘭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春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備註│主文││││臺幣)│││││││││├──┼───┼────┼────┼────────────────┤│㈠│100年7│1,580元│陳春盛自│陳春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月5日││行下注│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0年7月5日對帳單││││││壹張、空白下注單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㈡│100年7│1,710元│陳春盛自│陳春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月7日││行下注│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0年7月7日對帳單││││││壹張、空白下注單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㈢│100年7│1,310元│陳春盛自│陳春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月9日││行下注│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0年7月9日對帳單││││││壹張、空白下注單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㈣│100年7│約2,000│陳春盛與│陳春盛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月中旬│元│廖春蘭共│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某日(││同下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下注單壹│││非為附│││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時││││││間)││││││││││├──┼───┼────┼────┼────────────────┤│㈤│100年7│不詳│陳春盛與│陳春盛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月19日││真實姓名│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年籍不詳│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0年7月19日簽│││││綽號「照│賭單貳張、空白下注單壹本及帳冊壹│││││明」之成│本均沒收。│││││年男子共││││││同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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