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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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賓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據報後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謝鴻賓男71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賓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駛至中正路與斗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余承駿 騎乘腳踏車,沿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騎入該交岔路口,致謝鴻賓煞停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人車,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額頭擦傷1×0.5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胸壁擦傷3×0.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料,謝鴻賓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鴻賓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及告訴人余承駿在其車前人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所以沒有肇事逃逸。那天我沒有撞到人,是那個小朋友闖紅燈,自己緊張的關係,在我的車子面前自行摔倒。」云云。經查:
(一)上述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人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二)又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一、2011/4/21下午04:23:25腳踏車騎士沿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騎入斗中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二、2011/4/21下午04:23:28黑色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述交岔路口,且該自小客車之車頭旋撞及上開腳踏車騎士,致騎士彈起人車分離,且人車均隨自小客車撞擊力量之慣性,由北往南方向明顯彈飛一段距離。」,有勘驗筆錄可佐。而由人車明顯彈飛一節,可以認定被告駕車確有撞及告訴人。蓋告訴人若係自行摔倒,沒有外力作用,豈可能彈飛一段距離?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既被撞飛,顯示此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不料被告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自構成肇事逃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美雪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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