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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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令僑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令僑信奉藏傳佛教多年,為虔誠信徒,近日臺灣尊聖法林佛學會將在臺舉辦一系列法會,被告希望藉此機會親聆法師開示,並已報名民國102年7月5日至
7日為期3日於嘉義市○○○街○○號進行之殊聖法會,因該
3日法會皆進行至晚上9時30分,被告顯無法北上返回住處派出所簽到,為此請求准許被告於102年7月5日至7日,
3日晚間免除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之限制,改為至法會所在地附近之嘉義市西區第一分局報到云云。
二、經查: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98年6月5日,裁定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憑。雖被告陳稱其信奉藏傳佛教多年,為虔誠信徒,日前已報名臺灣尊聖法林佛學會於102年7月5日至7日在嘉義市舉行之殊聖法會,希望藉此機會親聆法師開示,又因該3日法會皆進行至晚上9時30分,被告顯無法北上返回住處派出所簽到,為此聲請變更報到限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平日活動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不能因任意安排之活動與報到限制有所牴觸,即要求變更報到限制,否則該命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將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本院於98年6月5日所裁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