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金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第64-I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伊有違規左轉,且照片上日期亦與舉發日期不符。再者,伊於違規當日確實沒看見警察攔停,並無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以採證照片上所載日期與其被舉發違規日期不符,是不能證明其被舉發違規當日有違規行為等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人即查獲員警 蔡旻桓 結證稱:伊確於100年
7月18日以隨身錄影機連續拍攝異議人違規,惟因伊對該攝影機的功能尚未熟悉,才發生照片日期與當天日期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一般隨身錄影機畫面所顯示時間,係由設定而來,確實有可能人為操作,以致與實際日期有所差異,證人上開證述並未悖於常理,自可採信,從而前開隨身錄影機所錄得之採證光碟及所翻拍之採證照片,自可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是異議人以此作為抗辯,洵不足採。
㈡、證人蔡旻桓復結證稱:當時伊發現有乙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馬路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等待金馬路左轉號誌亮起而違規左轉,伊隨即吹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伊步行至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並站在該車輛前方,並指揮該車輛停車,伊稍微後退,要讓該車輛路邊停車時,未料該車輛竟加速逃逸,伊有看到該車輛車牌,並在錄音檔中複誦車牌號碼,且有看到該違規左轉車輛之駕駛人,而該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又觀諸證人蔡旻桓於攔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該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牌,足徵證人上開所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0年10月
3日二工彰字第1000009224號函所示,金馬路與建國北路口號誌共分為四個時相,於上午6時至下午3時30分許止,第一時相為「金馬路南北雙向行駛」,綠燈時間為98秒;第二時相為「金馬路上車輛可往南直行或左轉行駛建國北路」與「建國北路可右轉金馬路北上車道」,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為「機慢車2段式左轉建國北路」之專用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第四時相為「金馬路北上車道車輛可右轉行駛建國北路」與「建國北路左轉行駛金馬路」,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0年10月3日二工彰字第1000009224號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結果為:因角度問題無法得知舉發違規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口之號誌情形,故本件從15時24分40秒開始勘驗,當時金馬路南北雙向皆可直行,而於15時25分03秒停在金馬路南下內側車輛開始左轉行駛建國北路,並於15時25分28秒停止左轉,可以判斷當時左轉號誌秒數為25秒。15時26分27秒金馬路南北雙向復可直行,15時28分15秒停在金馬路南下內側車輛開始左轉行駛建國北路,並於15時28分40秒已陸續左轉完畢,又於15時28分48秒金馬路南下內側車又有乙輛車左轉建國北路等情(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如前所述該交岔路口左轉號誌秒數為25秒,且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所示之第二時相左轉秒數僅25秒相同,與本件勘驗結果相同,故該交岔路口左轉時間為15時28分15秒起至15時28分40秒止,足見於15時28分48秒在金馬路南下內側車道左轉建國北路之車輛應可認定違規左轉,又依證人蔡旻桓前所述,該違規左轉車輛即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且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旻桓指示靠停時,卻又加油疾駛離去,足徵異議人確有違規左轉且經警攔停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綜上,異議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內容」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編號1、2「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處即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處罰主文│舉發違反法條│││期及號碼││││事實│││├──┼────┼────┼────┼────┼────┼────┼──────┤│1│100年8月│100年度│100年7月│彰化縣彰│不依標誌│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理│││18日彰監│交聲字第│18日15時│化市金馬│、標線號│幣600元│處罰條例第48│││四字第裁│1165號│28分48秒│路與建國│誌指示行│,並記違│條第1項第2款│││64-I4100││(裁決書│北路口│駛│規點數1│、第63條第1│││00233號││誤載為25│││點│項│││││分)│││││├──┼────┼────┼────┼────┼────┼────┼──────┤│2│100年8月│100年度│100年7月│彰化縣彰│違反處罰│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理│││18日彰監│交聲字第│18日15時│化市金馬│條例之行│幣3000元│處罰條例第60│││四字第裁│1169號│28分52秒│路與建國│為,拒絕│,並記違│條第1項、第│││64-I4100││許(裁決│北路口│停車接受│規點數1│63條第1項│││00234號││書誤載為││稽查而逃│點││││││25分)││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