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沈美珍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商標名稱之文字及其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手提箱、手提袋、皮夾、錢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亦明知該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將其在民國99年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代價所購買之仿冒「LV」皮包1個,因欲變換現金,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99年8月18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以「geryedg」帳號將上開皮包照片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拍賣網站而顯示於網頁上,並刊登「LV包」之拍賣訊息,且表明願以800元(不含運費80元)之代價賣出該仿冒皮包,而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LV」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皮包,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喬裝 買家於99年8月23日晚上7時28分許以上開金額下標,並於99年8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入沈美珍所申設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局號:700、帳號:
00000000000000),沈美珍即將上開仿冒皮包1個郵寄給員警,經警送往路易威登公司授權鑑定人 黃文通 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沈美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帳號IP位址查詢、沈美珍申設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局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路易威登公司所有之數商標專用權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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