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4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八二九五六一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八三二0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述之違規情形,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九時五十五分、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時五十四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採證照片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D八二九五六一號、一AD八三二0一二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八二九五六一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八三二0一二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均停放於停車格內,係遭不知名人士移至人行道上停車格外,若調出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悉,是原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九時五十五分、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時五十四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採證照片製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D八二九五六一號、一AD八三二0一二號)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在卷可證。觀諸本件舉發單位人員所拍攝之違規照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停放於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情事自明。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受處分人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雖在統一便利商店臨江分店前,而該店門口恰設有監視器,惟該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僅留存一星期即會再重覆使用,故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三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不復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證,是本院已無從調閱監視錄影帶確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三日之停車狀況。再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整齊停放於人行道上,與照片右方停車格處中間存在一行道樹,左方則至少約一公尺內無停車格,若係有人故意將受處分人之機車自停車格內移出停車格外,通常目的係為了方便能停放自己之機車於停車格內,其僅須挪出得以停放之空間始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受處分人之機車移至行道樹之另一側或距停車格一公尺以外之處,是依受處分人機車停放之方式、位置,亦與一般遭人自停車格內移置停車格外之情形有所不符。此外,受處分人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均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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