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永青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止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上訴聲明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承包之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採實作實算。伊已於95年6月完工,上訴人尚欠保留款761萬6602元,扣除准許上訴人抵銷384萬4950元,餘額377萬165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經催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98、99年間系爭工程因地震受損,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奇美公司要求伊負保固責任,雙方乃協議以伊尚未領取之883萬1217元工程款扣抵奇美公司之損害,此部分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保留款經奇美公司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是系爭保留款以奇美公司驗收合格為清償期。依奇美公司於100年1月7日召開之檢討會會議記錄(誤載為99年)記載:如上訴人無法承諾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奇美公司將自行補強處理,並扣除原追加工程尾款共883萬1217元等語。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同意上述條件,因而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9日、99年3月4日因地震關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破損與倒塌,經奇美公司查驗結果,確認庫板上、下槽鐵材料有誤用,即被上訴人於施作前送請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為C152mm×35mm×1.0mm,而被上訴人竟使用C152mm×28mm×1.0mm,固經證人即時任奇美公司營繕部經理 許義傑 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與奇美公司之會議記錄表、工程聯繫單、存證信函、中央氣象局觀測報告可證。然證人許義傑證稱:抽查沒有倒塌部分,發覺槽鐵尺寸不符是普遍存在的事,概估隔間倒塌約1、2成左右等語,倘隔間倒塌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建材規格不符所造成,衡情被上訴人施作規格不符部分應一併倒塌,然事非如此。況被上訴人亦提出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中央氣象局關於臺南地區發生之地震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完工後至98年12月19日,發生20次四級以上地震,其中95年6月17日更高達五級,系爭輕隔間牆均未因地震而倒塌,尚難以地震隔間倒塌遽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建材規格不符所造成。再前開隔間損害之原因,經奇美公司、上訴人協議共同找第三者鑑定牆面損壞原因,然迄今仍未鑑定,奇美公司已覓他人修補完成。而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間扣款之協議,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固1年。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7日奇美公司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間,則其施作之隔間於98年12月19日發生系爭地震而倒塌,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1652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
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更二審)減縮自100年1月7日起算(見該卷第318頁),惟原審復就被上訴人擴張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之請求,予以准許,依上說明,自難謂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用庫板上、下槽鐵材料規格,而遭奇美公司扣款受有損害,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與遭奇美公司扣款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審屢闡明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所發生之損害如何確定?扣款如何計算?如以修繕,估價為何?乃上訴人仍僅以其遭奇美公司扣款,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義傑為其立證方法,且就被上訴人稱本件應進行鑑定,直陳無鑑定必要(見原審更㈢卷第118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原審因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誤用上開材料,致系爭工程倒塌、破損,不能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且遭奇美公司扣款屬其與奇美公司間之協議,而否准上訴人就其遭奇美公司之扣款,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為抵銷,自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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