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上訴人 張智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9、30594、30734、3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智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執業律師,分別受原判決附表(下或稱附表)編號1至9「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委任處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家事訴訟案(事)件,或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惟因業務繁忙,遲未遞狀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向法院陳報意見。上訴人為掩飾上情、避免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委任人發現,竟分別為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以上
9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造公文書1罪(附表編號2)、偽造準公文書1罪(附表編號4)、行使偽造準公文書3罪(附表編號5、6、9),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附表編號1、3、7)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1罪(附表編號8)(以上共9罪),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上開9罪均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以上9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所犯上開9罪,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發生於民國97及98年間外,其餘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發生於102至104年間,前後雖相距2年,惟此乃律師為當事人處理訴訟或非訟案(事)件曠日廢時之本質使然,且均係發生於伊擔任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期間,伊當時因公益業務繁忙,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本件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且各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從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8次犯行,合於接續犯要件,應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就此8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殊屬可議。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係在維護文書之實質真正,而保護公共信用法益。觀諸本案被害人 胡紹蓉李麗梅藍葦倫謝美慧蕭金鍊 等之證詞,咸認只要上訴人後續有為其等妥善處理委任事務即可,各該被害人並未因伊之行為而喪失對司法文書之信賴,且被害人等知悉伊之上開犯行後,仍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者亦不在少數,足徵伊之行為對於信賴司法文書正確性之影響甚微,法院於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斟酌上情而為適當之裁量。乃原判決就伊所犯上開9罪竟合併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同法院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相較,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應以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次數計算其罪數。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8罪,其各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各編號犯罪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密切接近,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0頁倒數第6行至第41頁第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認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
8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指摘原判決就此8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接續犯成立之要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上開9罪,審酌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本應盡力維護當事人權益,於接受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委任後,因業務繁忙而遲未遞狀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向法院陳報意見,嗣為掩飾自身之遲延怠惰,避免被害人發現,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混充法院之相關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避免東窗事發,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造成部分被害人受有輕重程度不同之損害;惟考量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積極與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而不擬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兼衡上訴人雖遲延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然其仍於遭羈押前後,替委任人完成相關訴訟程序,可見上訴人事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應負之責任,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9所示犯行,除同附表編號1之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1頁第16行至第42頁倒數第3行)。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盡相同,及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漫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以上9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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