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上訴人 伍忠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伍忠祿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並未犯竊盜罪,我曾寫過4次報告書寄給 吳廣莉 檢察官,
請求傳喚告訴人(按本件其實為主任檢察官自動簽辦,無告訴人)對質,並命告訴人交出錄影帶比對,但吳檢察官不肯成全,竟無中生有,居心狠毒,在無證無據之情況下,就對我非法提起公訴,我當然心生不滿。
㈡我根本沒去士林郵局,也不認識證人 黃思誠 ,我若要寄恐嚇
信,可在北投請人寄信,何需前往士林郵局?可見吳廣莉檢察官指稱我去士林郵局委請黃思誠代寄恐嚇掛號信給她,全是謊言,她又如何知道我是在夜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寄出恐嚇信件?顯然是要冤屈、誣陷我犯偽造文書及恐嚇罪。
㈢我不會笨到花錢請人刻製8個人的印章,還將自己及哥哥伍
忠福列入共同寫信的8人之中,我曾請求告知我關於其他6人的姓名,若證實是我的學生所寫,自可依法辦理,卻拒絕我的請求,為何如此?而如果信件是我所寫,信紙、信封必有我的指印,比對即見真假;更何況吳檢察官曾派4男2女共6位法警到我住處搜尋,歷時40分鐘才離去,並未搜到任何物品,但起訴書及判決書卻說偽造文書的印章均沒收,可是在我住處並未扣到印章,懇請命吳檢察官交出該8人印章,並查明從何而來,否則吳檢察官明顯是謊話造假、騙人騙己。
㈣吳檢察官常說:知道恐嚇信件是我所寫,故其不生畏懼,但
依常理而言,其理應心生畏懼的,難道不怕我花錢請人傷害她?而既然認定其不生畏懼,足證該恐嚇信件,應是她自己寫給自己,由此反而證明其所言漏洞百出,無從騙人。
㈤第一審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並未秉公審案,重判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第二審高等法院則對我有利之處,一字不提,全採不利於我的證詞,實難甘服。而我教書36年,都是教導學生不能做壞事,因為人在做,天在看,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但我萬萬沒想到竟被吳檢察官誣陷,造成我深感生不如死,但我仍想多活幾年,也擔心我太太會因此想不開而自殺,我又體弱多病,種種病苦,必須每月看診拿藥,如果因此必須坐牢,必死於牢中,懇請能夠判我無罪,否則,請法外施恩,從輕量刑,改判1至3月刑期,並給予緩刑3至5年。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涉犯竊盜案件,經吳廣莉
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心生不滿,亦供承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在北投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前往臨櫃辦理寄信手續的男子,確為其本人的部分自白;證人吳廣莉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為其所偵辦之竊盜案被告,及有收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之信件;證人即北投郵局職員 彭莘媛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確有於105年6月17日至郵局,掛號郵寄兩封信函(按指附表一、附表二之信函,係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證人黃思誠於偵查中,指證:105年7月5日在士林郵局門口,有1位老先生說之前與櫃檯發生過爭執,不方便去櫃檯寄信,要求我幫他把信寄出,我原不認識那位老先生,我當時是在門口被攔下來,如果沒有記錯,當時那位先生就是在庭被告(即上訴人);證人即士林郵局職員 林瓊瑛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
7月5日有受理附表三之掛號郵件(按黃思誠、林瓊瑛均係指附表三之信函,係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各等語之證言;附表一所示信函(含信封)經送鑑定,確認其上「伍忠祿」字跡,與上訴人本人在其他案件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卷附附表一至附表五之信函(其中附表一至四之信函上,蓋用偽造之「 邱志高 」、「 劉美枝 」、「 許經達 」、「 伍忠福 印」、「 李大魁 」、「 王文宏 」、「 趙明偉 」等7顆印章各1次,而各偽造其印文1枚;附表五之信函上,蓋用偽造之「邱志高」、「李大魁」、「王文宏」等3顆印章各1次,而各偽造其印文1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載的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刑(其中
1次尚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5件信函之內容,主題相同,前後意旨一
貫,均係以上訴人學生之名義為上訴人說項,並針對吳廣莉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乙事表達不滿,核與上訴人曾具狀表達對吳廣莉檢察官起訴其竊盜而心生不滿之情相符,其中附表一所示信函(含信封)上「伍忠祿」字跡,更與上訴人本人在其他案件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業經鑑定屬實,足認系爭5件信函,均應係上訴人自己所寫。
⑵黃思誠(或彭莘媛)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無設詞誣陷之
虞,其(等)所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客觀情形,亦相吻合,應值採信。而附表四、五所示之信函,既與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寄出之信函,同出於上訴人之手,時間相隔亦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應係上訴人書寫完成之後,分別寄出無誤。
⑶上揭各信函上之印文,上訴人既矢口否認係製作者,亦未見
「邱志高」等7人有何授權之事證,上訴人更謂除了「伍忠福」係其已故胞兄外,不識其他諸人等語,衡情上訴人顯未徵得「邱志高」等人之授權,而擅自以不詳方法偽造「邱志高」等人印章後,進而再持以蓋用以偽造各該印文甚明。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審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分別擇定宣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均得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客觀以言,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所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各刑合併的內、外部性界限。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三審上訴所為指摘之事項,必須以卷內的訴訟資料作為依據,苟非確實,即嫌無據,非屬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於「夜間」寄出上開掛號信件。上訴人卻認原判決有此認定,顯然誤會。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
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