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上訴人 永青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楊水柱 律師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承攬之「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26萬1,362元、2,423萬8,638元,總工程款6,050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其已於95年6月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留款761萬6,602元,及追加工程款、未計算工程款608萬8,416元,合計為1,370萬5,018元;惟經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萬5,01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於95年11月10日結算後總工程費為7,616萬6,016元,保留款金額為761萬6,602元,並無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處未施工由伊代工,伊對上訴人有應扣款809萬8,887元,以之扣款後已無須再付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對其有工程款,亦已罹二年時效。況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不符規定,以致於98年、99年間因地震受損,經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置之不理,奇美公司乃要求伊負保固責任,伊因而以尚未領取之883萬3千多元工程款扣抵奇美公司之損害,此部分伊亦可就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4日與94年11月23日分別訂立工
程合約書;工程款分別為3,626萬1,362元、2,423萬8,638元(總工程款為6,050萬元),兼採實作實算,即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於95年6月份完工,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7,616萬
6,016元,估驗日期為95年11月10日,尚有保留款761萬6,602元未給付;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委託陳明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收受。
⒊兩造分別於95年7月18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25日及95
年9月14日召開會議,會議內容如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會議紀錄表所記載。
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奇美
五廠輕隔間工程款事宜及廠商嘉甫公司扣款疑義所製作之「簽」2份,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黃川益 所製作,惟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審核。
⒌兩造於請求總工程款時已扣款392萬4,868元(即原審卷㈠第
133頁之13萬0,809元、第146頁之379萬4,059元2項金額總和),該款項不包含在上揭工程保留款761萬6,602元內;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再扣抵1,693萬0,104元,而上訴人就其中384萬4,950元已同意扣抵。
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生保固責任,經業主即奇美公司要求
賠償而扣款883萬1,217元,並已自被上訴人對業主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且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合約保留
款、追加工程款及未計算工程款等,於法是否有據?⒊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已罹2年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工程款,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⒉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4條
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一次,保留款百分之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詳如付款辦法)。】可見該保留款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清償期,應為明確。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於95年6月間完工固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黃朝豐 (系爭工地副所長)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奇美公司何時驗收?)答:因還有一些缺失補強工程,所以沒有驗收,原先與奇美公司約定要在95年底驗收完成,但後來沒有驗收。」「(問:何時與嘉甫公司驗收?)答:沒有驗收過,因奇美那邊說有很多缺點,不讓我們驗收,之後奇美就對永青公司以扣款方式於99年底結案,因此沒有作正式之驗收,…。」「因奇美沒有通過,所以永青公司也沒有同意嘉甫公司領款,因此嘉甫公司之保留款不能領取」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
8、189頁);在系爭工程未經業主(奇美公司)驗收合格之前,則兩造契約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能起算;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至遲於95年11月10日請款確認時即可行使,應開始起算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98年12月19日之地震,依中央氣象局報告,在台南地區為
3至4級,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因上訴人所施作之PAB棟、SUP棟、CUB棟隔間天花板發生倒塌情形,經奇美公司查驗發現庫板上下槽鐵材料骨架尺寸為C1522810,與契約約定規格及上訴人提送之結構計算書標示尺寸C1523510不符,而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亦發函通知上訴人修繕遭拒,且因修繕不易恐曠日廢時,故與奇美公司達成協議,由奇美公司自行處理,並自被上訴人對奇美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尾款883萬1,217元,且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應自此時始算已驗收,而開始起算二年之時效;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委由陳明律師(本事件訴訟代理人)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並於98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已罹於時效。
㈡關於是否有追加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已自承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5年6月間完工,並已結
算領取工程款,餘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尚未請求;另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之,上述合約工程款金額僅供參考。】而合約工程款共為6,050萬元,但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款總額為7,616萬6,01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就上訴人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已結算完畢。
⒉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之會議紀錄及派工單(見原審卷
㈠第21至103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上開會議紀錄及派工單,其日期均在兩造於95年11月10日估驗結算總工程款之前,況依兩造合約之工程款為6,050萬元,實際施作結算之總工程款為7,616萬6,016元,超出原合約工程價款達1,566萬6,016元,佐以證人黃朝豐於原審所證:【(問:原審卷㈠第16頁原證2請款單上『工作項目或材料名稱』項次有隔間天花板及追加工程記載,是否代表這次估驗款之前的所有追加工程款已經列入,才會多出1千6百多萬元?)這裡面是有含追加工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91、192頁),足見兩造於95年11月10日估驗結算上訴人實際承作驗收數量時,確有就追加工程部分予以計價,並協議將該追加工程計入總工程款內,否則豈會完工後結算之工程款超出合約之工程款達1,566萬6,016元。
⒊又前揭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各期計價之前,乙方若無法
提出足供甲方認可之完成數量計算式,則該期計價之數量由甲方認定。末期計價數量由甲乙雙方會同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而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均完工於95年6月份之前,且證人 林立人 於本院前審已證稱:【(問:本院卷第77頁附件6之第6期工程款在95年11月20日扣款會議發現有部分尚未請領,是否就代表不是事後所施作?)是的,95年6月就完工,7月之後就沒有再施作了。】等語(見前審卷第192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廠商驗收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上工作項目載明為【隔間天花板及追加工程】,上訴人亦自承【我們追加款被上訴人認定追加就列入款項,不認同就不列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準此,顯然該追加工程已計價完畢。
⒋另倘該追加工程款尚未計價完畢,何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20
日估驗結算本件隔天花板及追加工程時不為主張,而同意以總工程款7,616萬6,016元結算並領取系爭工程款;且於結算後逾兩年之久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求,而該函中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未隻言片語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已與事理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⒌再者,縱認本件追加工程尚未計價,則被上訴人就該追加工
程之數量、單價既有爭執,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依本件相關卷證仍難證明追加工程款為608萬8,416元。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工程師黃川益於95年9月10日之簽呈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固載明:【為奇美五廠輕隔間工程款事宜。說明事項一、本件為嘉甫工程承攬奇美五廠輕隔間工程,有關追加與責任歸屬疑義項目釐清說明。二、依協調日內容,確認數量與施作位置後由相關負責工程師提送採發需求表辦理追加,並請採發單位確認金額(詳附件)】;下方並有以手寫方式計算A1至A6項之金額,各項金額均載明數量並有單價。然黃川益非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亦無決定追加部分單價之權限,已據黃川益於本院前審中證稱:【雖然會議紀錄是我寫的,但事實上我並不是很清楚內容。】【(問:會議紀錄右上角有記載『留存』是你寫的?)『留存』是我寫的沒錯。但是那些計算式不是我算的,我只是單純根據他們提出的資料為加減的動作而已。】等語在卷(見前審卷㈠第46頁)。
⑵證人黃朝豐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據你所知,嘉甫公
司在第五期請款之後,有無再向永青公司請領這項追加款及保留款?)有請領,但尚未到我這邊就在工地部門被退件…,這份黃川益簽呈我沒有看過,我沒有交資料給黃川益…。】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90頁),其已明確證述黃川益未將該簽呈上呈會簽,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審核,自尚難僅憑黃川益有依上訴人提供之數據項目填載乙情即逕認被上訴人同意以此對追加工程為計價之意。又黃朝豐復證稱:【(問:兩方協調後是否有一部分未列入?)雙方如達成協議就有列入,有可能部分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列進去。所謂沒達成協議是指有些補強工程未作,嘉甫公司認為是追加工程,永青有爭議,才會沒有列進去。】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91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單方主張之工程款單價、數量及總價均有爭執,自亦難僅以前揭簽呈內容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據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非但未能提出由兩造
依合約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足供被上訴人認可之計算式,亦未經雙方會同結算,且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均為雙方結算總工程款前之事項,依工程結算常理,雙方既已結算總工程款完畢,斷無事後再主張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結之理,否則何來『結算總工程款』?再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之單價、數量及總價等事項迄仍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所提整理總表作為認定追加工程款608萬8,416元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得扣款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就被證3應扣款27萬4,269元(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1
頁)、被證4應扣款357萬0,681元(見原審卷㈠第202至423頁),合計為384萬4,950元,已分別於扣款同意書及請款單簽認同意,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扣款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亦陳稱:「第1小項A沒有問題,第2小項A、B都沒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已同意上開扣款。
⒉就被證5扣款425萬3,937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24至546頁
),上訴人已表示不予同意,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扣款證明,附有實際代工或施作人之簽收領據,惟不論此乃被上訴人公司片面製作者,已難謂為證據方法,致不可採;且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無完整之扣款說明及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究其內容,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62、170、175、444、44
9、472、526頁等所示內容與上訴人承包項目無關;另亦有重列入之僱工、材料等(如第176、427、502臨時圍封),又第473、474、534、535、536氣密接縫重覆列入,且該工程不屬上訴人施作範圍;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詳為舉證證明,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關於奇美公司從被上訴人可領之工程尾款扣抵883萬1,217元部分:
⑴系爭天花板隔間工程上訴人雖於95年6月完工,但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18條已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提供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位移傾斜、裂損坍塌、變形斷漏或其他瑕疵時,應由上訴人依合約規範無條件負責修護。】等語;又證人林立人於本院前審證陳:95年6月份完工,7至9月討論帳的問題,實際上沒有做現場驗收,……。
】(見前審卷㈠第46頁);另證人黃朝豐亦證述:【因還有一些缺失補強工程,所以沒有驗收,原先奇美公司約定要在95年驗收完成,但後來沒有驗收】【(問:何時與嘉甫公司驗收?答:沒有驗收過,因奇美那邊說有很多缺點,不讓我們驗收,之後奇美就對永青公司以扣款方式於99年底『結案』,因此沒有作正式之驗收……。】【因奇美沒有通過,所以永青公司也沒有同意嘉甫領款,因此嘉甫公司之保留款不能領取】等語在卷(見前審卷㈠第188、189頁)。
⑵上訴人雖辯稱:奇美廠牆面倒塌係因地震所致,與上訴人
無關;且地震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亦無保固責任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誤用上下槽骨架規格一節,上訴人亦否認之,並曾於99年4月12日以律師函答覆被上訴人「㈠本公司向永青公司承攬奇美電子五廠輕隔間工程,雙方承攬合約中,就前述工程採用之上下槽骨架規格,並未約定,合先說明。㈡前述工程完工後,本公司依約提供永青公司『矽酸鈣板產品使用證明書』及『纖維水泥板產品使用證明書』,前述二證明書隨書均附有內政部出具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該等說明書主要材料或構件攔,其中U型上下槽鐵之規格明白記載:『熱浸鍍鋅鋼板,尺寸67x30x0.8mm,符合CNS1244之規定。』。然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起算(即應以驗收合格始起算),嗣於98年12月19日因地震造成隔間破損與倒塌,經奇美公司查明結果,確認為庫板上、下槽鐵材料誤用所致,即上下槽骨架施作前上訴人所送請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應為C152mm35mm1.0mm,而上訴人竟使用C152mm28mm1.0mm,以致因承受之耐震力不足所致,期間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竟置若罔聞,拒絕修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之會議紀錄表及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繫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見前審卷㈡第83至86頁);而後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達成由奇美公司自行修繕處理,並扣除被上訴人可領之追加工程尾款金額883萬1,217元,並終止隔間之保固責任(視同已驗收),有會議紀錄表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前審卷㈡第86、87頁)。至98年12月19日發生之地震,依中央氣象局報告,在台南最大震度為4級,有觀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奇美公司所在之台南科學園區並無重大災情傳出,可見上揭隔間破損與倒塌尚與該地震無關,乃在上訴人所施作之規格與送經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不符,致耐震度不足而倒塌。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可確認之事項為: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總
工程款,已經雙方結算為7,616萬6,016元,而工程保留款金額為761萬6,602元,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但尚未扣款部分之金額為384萬4,950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規格施作,致輕微地震造成前揭隔間破損與倒塌,上訴人復不願修補,使被上訴人經奇美公司扣除工程尾款883萬1,217元,此部分未能領取之款項依合約應由上訴人負責,合計1,267萬6,167元(計算式:3,844,950+8,831,217=12,676,167),可自前揭工程保留款中抵銷。是經抵銷後,尚有不足,上訴人已無餘款可領。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0萬5,01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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