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嘉甫 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奇美公司承攬之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261,362元、24,238,638元,總工程款6,050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於95年6月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留款7,616,602元,另尚有追加工程款、未計算工程款6,088,416元,合計共13,705,018元未支付,雖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於95年11月10日結算後總工程費為76,166,016元,保留款金額為7,616,602元,此外別無追加工程款,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處未施工由伊代工,伊對上訴人有應扣款8,098,887元,於扣款後伊已無須再付款,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工程款,亦已罹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隔間工程於98年、99年間因地震受損,業主通知其負保固責任,伊因而以883萬3千多元工程款扣抵業主之損害,此部分伊可與系爭工程款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5,01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互不爭執:㈠兩造就位於 台南 科學園區內奇美電子五廠新建工程,其中之
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於94年10月24日、11月23日分別訂立工程合約。工程款分別為36,261,362元、24,238,638元,總工程款為6,050萬元,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
㈡系爭二件工程已於95年6月間完工,實際施作工程款為76,16
6,016元,估驗日期為95年11月10日,尚有保留款7,616,602元未支付。
㈢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委託陳明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收到律師函。
㈣兩造於95年7月18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25日及95年8月
14日,前後召開四次會議,會議內容如原證三會議記錄表所記載。
以上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書、永青公司廠商驗收請款單、永青公司簽、工程估價單、陳明律師事務所函、回執等為證(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6頁、24至33頁、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21至26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或漏未計算工程?若有,工程款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2年時效?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工程款,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⑵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6頁)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一次,保留款百分之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詳如付款辦法)。」。依本條之約定,系爭尾款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清償期,事甚明確。本件工程縱令兩造均不爭執係於95年6月間完工,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黃朝豐 (系爭工地副所長)於本院證稱:「(奇美公司何時驗收?)答:因還有一些缺失補強工程,所以沒有驗收。原先與奇美公司約定要在95年底驗收完成,但後來沒有驗收。」、(問:何時與嘉甫公司驗收?)答:沒有驗收過,因奇美那邊說有很多缺點,不讓我們驗收,之後奇美就對永青公司以扣款方式於99年底結案,因此沒有作正式之驗收,…」、「因奇美沒有通過,所以永青公司也沒有同意嘉甫公司領款,因此嘉甫公司之保留款不能領取」等語(本院卷①,第188、189頁)。依該證人之證述,系爭工程業主(奇美公司)沒有驗收,則依上說明,兩造契約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不能起算,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至遲於95年11月10日請款確認時即可行使,應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⑶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為保留款之付款磋
商過程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先後有四次以上,雖被上訴人主張,多次協商目的全係因其主張扣款項目及金額之爭執,但上訴人則主張,協商過程其亦主張追加工程款,而依不爭執事項㈣之會議紀錄,以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之內部簽呈(原審卷㈠,第22至26頁)顯示,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人員均認知確有部分工程係追加工程或漏算工程,而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地所長 張長郎 於本院所證述:
「公司付款時,是否同意給付,不是工地可以全權決定,還要採購副董簽核才可付款,採購會去判斷是否屬於合約項目,不屬於合約項目才是追加項目。」(本院卷②第15頁),而依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協理) 黃竹戊 於本院證述:「當初公司有表明如果奇美公司不給付,我們就不給付嘉甫公司。」,如前段所述,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工程)並未於原約定之95年驗收工程,係於99年底始以「未正式驗收扣款方式」結案,依張長郎、黃竹戊之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於當時始能確認業主奇美公司已不承認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則在業主最後確認之前,上訴人何能請求追加工程款,是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何能如被上訴人主張自施工結束之95年6月或第五期驗估請款日即95年11月10日起算?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地承辦人 黃川 益(工程師)對公司之內部簽呈、採購發包需求表(原審卷㈡第74頁、第82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前後,仍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或漏計工程款),則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程款,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預備抗辯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95年11月10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無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款為何?有無追加工程:
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永青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會議記錄表(95年7月18日)會議決議事項、研議事項,載明:①嘉甫提報追加減費用需與現場分析數量及附圖供採發議價。⑦嘉甫應補文件於7月24日提報工務所承辦人,7月26日由各棟承辦確認後交採購議價(原審卷㈠第21頁)。而此項資料依 黃川益 於本院證述,係由被上訴人之副所長交付(本院卷①第47頁),黃川益及黃朝豐(副所長)二人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地現場之直接承辦人員,親自參與工地事務,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追加、減,應屬最為瞭解,其等比對圖面及施工現場後,初步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追加之情事,否則不致於會議記錄上作此項記載,並要求上訴人補提文件提報。
⑵95年8月25日之會議記錄表(原審卷㈠第23頁)載明五
點事項,1抗風壓230部分核對數量已確認。2門框補強要求提供料單另行補送。3管道間變更為管道隔板部分數量已確認。4屋突追加為管道間隔板部分數量已確認。5B項已施工有簽名但未計價部分數量已確認。記錄表下方亦記明「本件數量經確認後由各相關工程師提送採購發包需求金額由採發單位確認。本件記錄表有被上訴人之工地副所長黃朝豐及上訴人之工地代表 林立人 雙方簽名。
⑶95年9月14日之會議記錄表(同上卷第24頁),載明:
一、抗風壓230部分已報業主追加,數量位置已確認。但是否應另行請款,仍有爭議,須再確認。二、門框補強工務所認係合約範圍,是否包含,請採發單位再依合約內容辦理。三、管道板隔間數量已確認,金額由採發議定。四、A4、A5項為辦理價差請款。五、A6項部分已報追加與採發。七、單價未議定部分請採購於本周內議定完成。
⑷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地之工程師黃川益於95年9月10日之
簽呈(同上卷第25頁),主旨載明:為奇美五廠輕隔間工程款事宜。說明事項二,依協調會內容,確認數量與施作位置後由相關負責工程師提送採發需求表辦理追加,並請採發單位確認金額(詳附件),簽呈係以電腦打字為之,但下方則係以手寫方式計算A1至A6項之金額,各項金額均載明數量並有單價。
⑸黃川益於96年8月11日填發採購發包需求表,採購項目
Z型預埋件施作費用,金額為1,300,239元,推薦廠商為上訴人,而其於本院證稱:「(問:已填發採購單是指何意?)答:這是工地現場初步審核做這項記載而已,尚要呈核長官,是由長官做最後決定。」(本院卷②第13頁反面)。而張長郎(系爭工地所長)亦證稱:「上開的這此工程都有施作(即⑴⑵⑶所述會議記錄記載工程),但是否係契約約定範圍或是追加工程,要依據採購契約判定,非現場工地來判斷。」(同卷宗第15頁)。而依被上訴人之採發協理黃竹戊於本院證稱:「工地施工時發生這個問題(指門框補強部分),我們有與業主談過是否追加項目,如果業主不認為是追加項目,永青公司就沒有給付的義務,後來奇美公司也不認為是追加項目。」、「談到2.3t時,業主並沒有計價給我們,因認為是工程慣例。」(同上卷第56頁)。上訴人之承辦人 曾光昱 亦到庭證稱:「約定工程沒有這個項目,沒有工程慣例上門框是2.3t的」(同卷第56頁反面)。
⑹又證人黃川益於本院證稱:「(問:全區伸縮縫翼板補
強工程」是否與第25頁之A6工程同一工程?)答:「是的,補強工程確認無誤是在確認這項工程而已,是否在本合約或是追加工程不是我能認定。」、「(問:原審卷第22頁第2、4項工程是否就是第25頁之A2、A4工程?)答:是的」、「(問:原審卷22頁第9項點工部分再另行核對,是否就是原證四、五,上訴人提出點工的核對依據?)答:是的。」「點工是有作紀錄,但是否屬於合約範圍或是追加工程範圍,有爭議。」等語。黃朝豐(被上訴人之工地副所長)於本院審理時,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其詢問:「原審卷第22頁第4項記載「FAB廁所隔間,確認變更為雙面假層矽酸鈣,是表示工程有變更?」時,答稱:「這部分廁所確實有變更,坪數也沒有錯。」等語。又就防震伸縮翼板部分,兩造於95年9月24日會議記載事項第五項已載明:「A6部分已報追加與採發」,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所長張長郎於本院亦不否認確有計算數量等語(本院卷②,第57頁反面、第58頁)。
⑺綜合上述會議記錄之記載與兩造相關承辦人員之上開證
言,可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人員,依其工程專業核對施工圖後,均初步判定有追加工程之情事,甚至就補強門框部分被上訴人之採發人員,亦認定有追加之情事,但受業主奇美公司以工程慣例不承認追加之因素,而連帶亦不承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之主張,惟被上訴人向業主奇美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被認定,係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事涉其二人間業務往來考量與談判能力、訴訟意願等各項複雜因素影響,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核屬不同之二事,不能相混。應認上訴人主張追加一節,較與事理相符。此觀就前開⑷黃川益之簽呈,其中A1至A6部分,就A1、A3、A5部分,被上訴人都已加計給付,被上訴人之副所長黃朝豐雖表示該部分亦已給付併入第5期款內,但上訴人之承辦人林立人否認已計入第5期領款內,黃朝豐隨即表示「該三部分公司認為係屬於契約合約範圍事項不能付款」(本院卷②第13頁),亦可相互佐證。被上訴人徒以契約約定總價為6,050萬元,實際估驗價為7,616萬餘元,多出1,600萬元,顯見已全數計價完畢云云,尚與前開事證不合,不能採信。
追加工程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共四項追加工程,即Z型預埋件施作費用(實非追加,係漏列)金額為1,300,239元,全區門框補強工程為1,205,623元,fab廁隔間變更工程為1,067,600元,伸縮縫翼板補強工程678,000元,點工加料款514,780元,其他施工26項款1,535,297元。查:以上各項金額,上訴人係以前述兩造多次協商結論為依據,各工項之單位已經被上訴人之工地現場各項承辦人核對(前段⑵⑶所述),因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之追加之主張,其採發單位不願核定各項單價,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地之收尾工作之黃川益呈被上訴人之前開簽呈(即原審卷㈠第25頁)之建議計算單價作為基準,並以相同施工工項先前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單價計算得出(原審卷㈠第34頁原證五,本院卷①第141頁至174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估價單,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工地承辦人簽名,並非臨訟製作,應屬可信。再者,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8年5月13日庭期,兩造經法院建議,共同會算系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未付款之金額,並被上訴人主張之應扣款金額,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提出整理總表(原審卷㈠第123頁),其中上訴人主張已施工未報價但未計價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大部分相同,僅點工部分514,78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就其他26項金額差295,380元(1,535,297-1,239,917元),因本件工程於95年底已交業主進駐使用,且於98年間因地震有部分毀壞重修,縱令本院到現場勘驗,亦難以確認各項工程細目,而無從求得精確數據,本院爰綜合上開各項卷內事證,以及二位主要證人黃川益、林立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6,088,416元,應屬合理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款部分: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實際承辦系爭工地者)林立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金額(即民事答辯狀二,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陳稱:「第1小項A沒有問題,第2小項A、B都沒有問題。」(同上卷,第130頁),核對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二記載,第2小項金額為3,844,950元(274,269+3,570,681),而第1小項A部分之金額為130,809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扣款,既為上訴人自承,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其後空言否認同意扣款,尚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簽認但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794,059元,上訴人之工地實際承辦人於原審曾否認此部分之扣款妥當性,但本院審理時,兩造已合意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①第5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㈥,特別註記即被證一、二之總和),是上訴人嗣後再加以否認,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爭執尚未簽認之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尚有4,253,937元之扣款,未經上訴人簽字承認,此部分已據其提出扣款資料(原審卷㈠,第424頁以下),查該資料非常詳細,每筆金額均附有實際代工或施作人之簽收領據,兩造就扣款事項,曾先後於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間,多次舉行協商會,就扣款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可見雙方爭執甚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7,616萬6千多元,其請求扣款約為12,023,755元,扣款比例百分之16,未逾內政部營建署頒行之工程合約範本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應屬合理可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98、99年間地震倒塌賠償業主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98年12月、99年3月間,因地震造成上訴人施作之輕隔間工程崩落,伊發函通知上訴人到工地現場協助伊與業主協商修繕措施,因上訴人怠於處理,致其因而以883萬3,127元與業主和解,此部分其損失亦可扣抵系爭工程款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2月29日工程聯繫單,其主旨明載:「有關奇美五廠輕隔間因地震後牆面倒塌修繕事宜」,上訴人抗辯,既然奇美廠牆面倒塌係因地震所生,依兩造間契約第18條保固責任已排除天災之事故,此項損失即不應由其負責等語,尚屬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可主張之扣款之金額為8,098,887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為7,616,602,追加工程以及未
計價工程款6,088,416元,合計為13,705,018元,扣減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扣款8,098,887元後,尚得請求者為5,606,131元。又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15日始行送達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曾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但因其催告之款項係保留款761萬6,602元,並未包括追加及未計算款,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早已以其扣款抵銷尾款,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能請求者實係追加及未計算款,此部分因上訴人未曾於起訴前催告,則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98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6,13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駁回其全部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屬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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