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崇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秋鳳 (董事)住同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3日9時許,由上訴人所僱用之鍾○○駕駛,行經金門縣○○鄉○○○路○○○○路口處,為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鍾○○有「無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遂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復後,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2年5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鍾○○於101年5月服務於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明領有大貨車駕照,出車前,上訴人也再次詢問鍾○○是否領有大貨車駕照,上訴人當下不知鍾○○係為求工作而故意欺騙。又鍾○○係由人力派遣所分派至上訴人的施工人員,不易查證,其於102年4月3日遭開單時,係在揚隆營造之工地任職,系爭車輛為兄弟兩公司共同使用之車輛,101年6月至102年3月24日皆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小叔自行駕駛。鍾○○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為間斷駕駛,非連續,上訴人為保障他人安全,確實再三詢問其駕駛執照資格,上訴人並非心存狡悻、管理不當,上訴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不應受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樓琬蓉